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19號
原 告 謝婉亭
原 告 謝珮翎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謝芳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謝婉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 A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原告謝珮翎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於附表編號 4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均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之違規事實,而遭民眾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於附表所示之檢舉 日期,向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提出舉發,經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查明屬實後,遂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 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為此,被告乃依附表所 示之舉發違反法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謝婉亭附表編 號1至3及謝珮翎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處罰。原告二人不服上 開交通裁決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等二人於109年5月至109年7日間,使用 車號0000-00 及000-0000自小客車,分別停放在自己所承租 位於新北土城區永豐路29巷6 號1 樓之私人用地時,經民眾 檢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捌仟臺佰元罰 鍰。上述所裁罰之使用範圍為私人用地,應不適用交通道路
管理辦法。呈上94年9 月5 日該土地房東陳藍涵楨請臺北縣 政府地籍重測土地標示單位,重新測量地籍圖證明地號安和 段829-0 地號確實為私有地文件,被告所為之裁決應屬誤判 ,請求如聲明所示撤銷原處分。本私人用並無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之管養之道路範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有於上開地點停車之事實,經原舉發單位檢視檢舉 人提供之檢舉照片後認定屬實,並無違誤,原告亦對此並無 爭執。
2.次查,原告稱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惟依被告向本府交通局 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詢之結果,其分別略以:「有關『本 區永豐路 29巷6號前照片紅框處,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範圍』一案,經查該處為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 經查案址處汽車停車位標線,本局查無相關會勘及劃設紀錄 ,非本局劃設。」、「..經查該址本無相關劃設合法停車格 位施工紀錄,請查照。」;由上述查證之結果可知,系爭地 點係屬於土城區公所管養之路段,且其上所繪設之線段並非 由有權繪設之機關所為,該線段自不生道路標線標誌號誌設 置規則之效力,於該處停車則仍應依順行方向為之,自不待 言,被告之裁處並無不妥。
3.再者,原告既均為合法領有汽車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 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 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謝婉亭所有之A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 原告謝珮翎所有之B車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 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是 否合法有據?原告等人主張其所停車之地點為私人土地,得 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謝婉亭所有之 A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原 告謝珮翎所有之 B車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 ,因均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附表 所示法定檢舉期限內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後,而經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於法定期限內製單舉發。被告乃依附表所示之舉發 違反法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謝婉亭 所有之A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原告謝珮翎所有之B車如附
表編號4至9所示之處罰,此有檢舉明細資料、舉發通知單及 採證照片、原告謝婉婷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109年8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22194號函 、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二人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9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 725401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9年8月17日新北土工字第 1092436877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及第239 頁至第24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及第245頁至第256頁、第 219頁至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33頁及第285頁至第307頁、 第271頁及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317頁及第321頁 、第319頁及第32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二)被告認原告謝婉亭所有之 A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原告謝 珮翎所有之 B車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有 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均屬合法 有據。原告等人主張其所停車之地點為私人土地,不得採為 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 車時,比照辦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 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小型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 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 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 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
⑴首先,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之舉發違規事實: 查,本案就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舉發違規事實部分,係 民眾迭於109年6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提供採證 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舉,本件舉發違規車輛 A車分別在109年6月12日22時58分、同年6月13日21時45分、 同年6月16日18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有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109年8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22194號函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95頁 至第19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在該採證照片內 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A車,其係以車頭朝內而車尾朝道路外 之垂直停放方式停車等,此亦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09年8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22194號函文所述 內容大致相符,準此足認,本件原告謝婉亭所有之 A車於附 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停車,確有「不依順 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被告據此以附表所示 編號1至編號3之原處分裁罰原告謝婉亭,即均屬合法有據。 ⑵再者,關於附表編號4至編號9部分之舉發違規事實: 復查,本案另就關於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舉發違規事實部分 ,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9月18日新北警土交 字第1093725401號函文說明四所記載:「………查案內第CJ 0000000號等6件(詳如舉發清冊),係民眾提供採證相片向 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檢視違規相片,違規屬實,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 275頁),並觀諸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
所示,清楚可見在該採證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B車, 於附表編號 4至編號8所示之違規時間,該B車係以車頭朝內 垂直停放,嗣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違規時間,該B車改以車頭 朝外之垂直停放方式停車等情,足見本件原告謝珮翎所有之 B 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停車,確有「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是以,被告據此以附表所示編號 4至編號9之原處分裁罰原告謝珮翎,均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等二人雖主張其所停放車輛之地點為私人土地等情 。惟查:
⑴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 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 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至倘停車地點 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 上揭規定。此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 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 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 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同樣亦未區別停車之處所是否 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僅要車輛符合「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且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則應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6款之違規事實,核先敘明。至於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 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 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 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能則應受到限制,爰並敘明。
⑵而查,原告謝婉亭所有之 A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原告謝 珮翎所有之 B車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違規不 依順行方向停放該車輛,而該違規停放處所依新北市土城區 公所109年8月17日新北土工字第1092436877號函文主旨已有 記載:「有關『本區永豐路29巷6號前照片紅框處,是否屬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一案,經查該處為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 ,請查照。」(見本院卷第277頁),並衡酌本院卷第279頁
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亦可見該違規地點巷道並未設置圍籬 ,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或車輛之通行,從而,本院參核上開 等事證,堪可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 道路,則A、B二車若此處停車即應依順行方向停放,始為適 法。此外,另觀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雖可見該A、B二車係 停放在白色停車格內,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 年2月2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687278號函文說明三所載: 「查旨案經詢道路權責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該機關表示皆無相關繪設紀錄,顯非依法劃設…… 。」(見本院卷 第311頁),由此可知A、B二車並非停放在 公路主管機關所劃設之合法停車格內,如此,益見該A、B二 車之停車,難認為合法。是以,本件原告等二人上情主張, 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等二人負 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等二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