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94號
PCDV,110,重訴,194,202104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曹源利 

被   告 陳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因不動產(即系 爭房屋)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5(見本院卷第11-13、21-51頁之起訴 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謄本、租賃契約)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係居住於上列不動 產所在地,則依上列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