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85號
PCDV,110,重訴,185,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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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侯家寧
      曾秋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被   告 李杉家
      黃桂旺
      邱春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銓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請求被告負責排除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地下3 層之法定停車位以外之
3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以恢復原狀使用。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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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為每一車位200 萬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 萬元
(計算式:200 萬元×3 個=600 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兩者共計61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萬1,39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6 萬0,39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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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