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王財觀
被 告 王佳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既請求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4604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查封程序,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之
價值為斷,依據原告陳報系爭建物價值約為394 萬9,416 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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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 萬9,416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 萬10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萬7,335 元,尚
應補繳2 萬2,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