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40號
PCDV,110,訴,840,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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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黃建元 
被   告 陳曜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租金部分,不併算價
額。又系爭房屋於66年2 月9 日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總面積
74.74 ㎡,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起
訴時,系爭房屋屋齡約44年,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新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現值為304,700 元【計算式:( 21,700+17,500
)/2×(1-1.8 %×44)×74.7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7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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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