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禾安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郭華洲
林俊賢
陳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禾安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州、林俊賢、郭華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禾安科技有限公司、陳建州、林俊賢、陳南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 即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
告禾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安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14日 經臺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8340467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 北市政府109 年8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932900 號函暨 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又 被告禾安公司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禾安公司 之股東僅有被告陳建州1 人,此有禾安公司章程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自應以被告陳建州為被告禾安公司 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禾安公司於93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陳建州、林俊賢、郭 華洲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 約,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19日起至96年8 月19日止,約定被 告禾安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 %計算,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禾安公司僅繳納至95年7 月18日 之本息,餘則違約未為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本金 計積欠20萬3,056 元未付,而被告陳建州、林俊賢、郭華洲 為被告禾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禾安公司於94年3 月21日邀同被告陳建州、林俊賢、陳 南光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150 萬元(起訴狀誤載 為75萬元,應予更正),並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4年 3 月22日起至97年3 月22日止,約定被告禾安公司應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 %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禾安公司僅繳納至95年7 月18日之本息,餘亦違約未 為清償,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本金尚積欠90萬3,796 元 未付,而被告陳建州、林俊賢、陳南光為被告禾安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花蓮企銀於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 ,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
債權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 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 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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