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8號
PCDV,110,訴,688,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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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林曼華 
被   告 楊祖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25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並應自民國110 年2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土地價值)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已積欠暨往後應按月給付之租金,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 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約為747 萬4,120 元(計算式:63.34 ㎡×118,000 元/ ㎡=7,
474,120 元),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
526 萬530 元(計算式:2,523.99㎡×176,928 元/ ㎡×權利範
圍1178/ 100000=5,260,52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221
萬3,590 元(計算式:7,474,120 元-5,260,530 元=2,213,59
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 萬3,59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 萬2,978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萬680 元,尚應
補繳1 萬2,2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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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