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張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 萬8,486 元,及自民國 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 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 方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 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02 年10月16日起6 年,按月 償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債務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9 萬8, 486 元,及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9 % 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2%加計延滯時指數利率0.79% ), 暨自109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年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 未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萬泰銀行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指數利率說明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2 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約定自撥款日起 ,每一個月為一期,分72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 於109 年10月17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依系 爭貸款契約特別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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