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田雲
被 告 田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自母親處繼承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37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卻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迭經原告催 告限期搬離,被告均不予置理,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 告戶籍地仍設於系爭房屋,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情 ,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