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被 告 陳哲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 萬9,051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被害人劉保生有不詳之恩怨,遂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槍手),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20時2 分前之某時,分別搭乘營 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保佑宮附近會 合,嗣時任保佑宮主任委員之被害人為辦理保佑宮王爺誕辰 餐會而抵達保佑宮後,被告即在保佑宮外把風並接應槍手, 再由槍手於105 年7 月20日20時2 分許,在上址保佑宮前持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近距離朝被害人胸背腹射擊 4 發子彈,致被害人因胸背腹4 道槍擊貫穿傷導致心肺、肝 槍擊貫穿造成出血性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嗣被害人之子 女即訴外人劉緯綸、劉佳綸、劉靜綸、劉○宇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相關規定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7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 123 、124 、125 、126 決定書,決定補償劉緯綸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劉佳綸30萬元、劉靜綸107 萬9,051 元、劉 ○宇130 萬元,共計317 萬9,051 元,原告已於108 年1 月 3 日全數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7 萬9,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
府蘆洲分局106 年3 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84765號案 件移送書暨所附偵查報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通緝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 6 年度補審字第123 、124 、125 、126 號決定書、犯罪被 害補償金申請書、請領書、支付清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 料等件為證(見於本院卷第13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依上開卷證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 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劉保生係遭被告與槍手共謀 殺害身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於被害人劉保生因被 告上開犯罪行為死亡後,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補償 被害人之遺屬劉緯綸、劉佳綸、劉靜綸、劉○宇合計317 萬 9,051 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 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7 萬9,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3 月31日(因被告現通緝中,且籍設臺北市內湖區 戶政事務所,故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將起訴狀繕本為公示 送達公告< 見本院卷第121 頁> ,經過20日即於110 年3 月 30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