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59號
PCDV,110,訴,559,202104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豊傑(原名徐建明)

被   告 徐進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096 元,及自民 國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 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 月8 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 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 84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由原 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 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清水分行所在地為履行 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 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按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 第11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藝茂公司)業已於99年6 月3 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47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揭規定 ,應由清算人為藝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該公 司迄未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或聲請清 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3頁)。是以,本件應由藝茂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藝 茂公司資本總額900 萬元,徐豊傑(原名徐建明,下稱徐豊 傑)為藝茂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藝茂 公司迄今尚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 事人能力,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徐豊傑為被告藝茂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藝茂公司(以下逕稱公司名稱,與徐豊傑徐進用合稱被告)於93年8 月30邀同徐豊傑徐進用及訴外 人張長華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並與原告 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8 月31日 起至96年8 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 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在95年 6 月30日繳付完第22期本息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 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未依約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度到期。系爭借款契約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原告 除獲償本金67萬7,904 元及至95年6 月2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暨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5至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㈢、經查,藝茂公司於93年8 月30日邀同徐豊傑徐進用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惟藝茂公司於95年6 月30日 繳付完第22期借款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依授信約定書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藝茂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本金52萬2,096 元及利息、違約 金之義務。而徐豊傑徐進用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1/1頁


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