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桂健興
被 告 桂健中
華健祥
華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9,871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1,889元,並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4 月9 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及答詢表3 紙在卷可憑,可見原 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