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 告 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901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 93年8 月23日起至97年8 月23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前3 期按 年息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息12% 固定計算,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前3 期每期支付26,561元 ,第4 期起,每期支付31,283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3日起償 付,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 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1月23日止尚欠897, 901 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㈡原告已於95年6 月23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取得前揭安泰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及其從屬一切權利,並已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 該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901 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 明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並經本 院核閱原本無訛(見北院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 卷第35頁),及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撥款還款明細、帳 戶授信明細資料、催收動件記錄報告為證(見北院卷第10頁 、第15頁,本院第27頁至第3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且借款期限業已屆期,則 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負清償之責任。惟關於被告所 欠利息部分,依原告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依據為計息迄日 即94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是本件利息 應係自94年12月23日起算,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94年12月 21日起算利息即無理由,故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於逾自94年 12月23日起算部分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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