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2號
PCDV,110,訴,492,202104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蘇政雄 

被   告 王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
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約為93,939元,以系爭房屋面積84.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4.8
㎡+陽台面積9.9 ㎡=84.7㎡)核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交易價額共7,956,633 元(計算式:93,939元×84.7㎡≒7,956,
6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財政部「109 年度個人
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
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6﹪,即2,864,388 元(計算
式:7,956,633 元×36﹪=2,864,38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864,3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肆佰壹拾
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