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71號
PCDV,110,訴,371,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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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邱華海 
      邱李廷妹
      邱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6,343元:
一、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邱華沐之債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
  邱華沐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面積8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70,000元/平方公尺)、236-5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登記面積1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0,000元/平方公
  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邱華沐及被告按應
  繼分比例(即各1/4)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之價額,並依原告代位債務人即邱華沐之應繼分比
  例1/4計算而核定為3,665,625元【計算式:170,000×〔83
  +(13×1/4)〕×1/4=3,665,6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333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6,343元,原告尚應補繳
  9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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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