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邱華海
邱李廷妹
邱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6,343元:
一、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邱華沐之債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
邱華沐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面積8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70,000元/平方公尺)、236-5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4;登記面積1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0,000元/平方公
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邱華沐及被告按應
繼分比例(即各1/4)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之價額,並依原告代位債務人即邱華沐之應繼分比
例1/4計算而核定為3,665,625元【計算式:170,000×〔83
+(13×1/4)〕×1/4=3,665,6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333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6,343元,原告尚應補繳
9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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