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蕭賴宥
法定代理人 謝和靜
兼
訴訟代理人 蕭正忠
被 告 謝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4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3,12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5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5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 年,自 108 年10月10日起至109 年10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6,000元。詎料,被告僅交付4 個月租金及押租 金5 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09 年10月10日 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8 個月,共計欠繳158,000 元。(二)本租約已於109 年10月9 日屆期,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且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及第二項;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 條及 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三)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 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八德郵局存證號碼000164號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109 年度重簡字第2495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39頁及第41頁),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亦為民法第439 條前 段所明定。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承租人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返還, 以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及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明文。查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 ,且其租期業於109 年10月9 日屆滿,並未另訂新租約, 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約定有租賃期限,並於於109 年10月9 日已告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且積欠8 個 月租金未給付(即109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9 月10日止 ),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8,000 元未為 清償,則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 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無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經原告催討,拒 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 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 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 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 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查系 爭房屋既由兩造約定租金為26,000元,則系爭租約已於10 9 年10月9 日屆期,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無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 年10月1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被告就158,000 元部分之租金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寄存送達之日(109 年11月20日 ,重簡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10日後生送達效力之翌日 即109 年12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系 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15 8,000 元,暨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及自109 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