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5號
PCDV,110,訴,165,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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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張心潔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被   告 張伯聖 

      張詩潔 
      張文潔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張坤財所有,經繼承後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 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系爭不 動產建物部分僅有1 處出入口,其內部房間亦無法讓共有人 5 人平均分配使用,且共有人5 人對於建物部分出租及收取 租金之分配無定論,為免共有人5 人日後往生,個別之繼承 人又再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分配起爭執,爰依民法第824 條 第2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並無分割,自被繼承人張坤財在 世起迄今均係出租他人,原告本希望系爭不動產內的承租人 搬走,她要住進去,被告丙○○告知原告因為租約尚未到期 ,無法請出租人搬離,原告有騷擾承租人之情形。系爭不動 產出租之租金雖由兩造各佔1/5 ,但自被繼承人張坤財過世 後,兩造約定收取之租金大部分用來照顧原告,其餘費用存 放在被告戊○○帳戶內代為保管。兩造嗣於民國110 年1 月 7 日達成協議,兩造同意授權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不動產 ,但因原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常忘記自己說過的話和做過的 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411 號卷第17 -19 頁),且為被告等人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兩造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 造復不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原告陳明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 僅有1 處出入口,其內部房間亦無法讓共有人5 人平均分配 使用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照片4 張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該共有物之性質,顯然無法原 物分割。兩造雖無法完全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然就出售系 爭不動產部分均為兩造同意,此有被告提出買賣仲介專任委 託書照片影本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 48頁),是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並未違反兩造意 願,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予以 變價分割,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依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一:
┌──┬────────┬──────┬──────┐
│編號│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新莊區中誠│148.91 │甲○○:1/25│
│ │段第12地號 │ │丁○○:1/25│
│ │ │ │戊○○:1/25│
│ │ │ │乙○○:1/25│
│ │ │ │丙○○:1/25│
└──┴────────┴──────┴──────┘
┌──┬──────┬──────┬──────┬────┬──────┐
│編號│建 號 │土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 │
│ │ │ │ │尺) │ │
├──┼──────┼──────┼──────┼────┼──────┤
│2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83.16 │甲○○:1/5 │
│ │中誠段82建號│中誠段12地號│幸福路671巷 │ │丁○○:1/5 │
│ │ │ │1弄1號 │ │戊○○:1/5 │
│ │ │ │ │ │乙○○:1/5 │
│ │ │ │ │ │丙○○:1/5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 │甲○○│1/5 │
├──┼───┼──────┤
│2 │丁○○│1/5 │
├──┼───┼──────┤
│3 │戊○○│1/5 │
├──┼───┼──────┤




│4 │乙○○│1/5 │
├──┼───┼──────┤
│5 │丙○○│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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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