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86號
PCDV,110,訴,1086,202104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韓玉萓 
被   告 游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0150號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囑託曹書生
築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169,600元,原告
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0分之1 ,則原告本於其異
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4,116,960 元,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6,96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