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7號
PCDV,110,訴,107,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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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謝易男 
      謝佩利 
      謝易良 
      謝易利 
      謝杰成 
      謝佩頻 
      謝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釋常禪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謝易男謝佩利謝易良謝易利、謝杰 成、謝佩頻謝佩君(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 為訴外人陳靜玉之子女,嗣陳靜玉於民國96年6 月5 日過世 ,原告為其繼承人。又於80年間,陳靜玉先後多次以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三小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合計19筆 (其中1 筆嗣經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分別設定3 筆抵押權予被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各擔保如附表四所示之3 筆借款債權,後因陳靜玉積欠借款 ,被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該院 以81年度拍字第964 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被告後於98年1 月16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 度司執字第269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 於98年4 月27日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審理,並於98年 5 月12日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則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認被告對陳靜玉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抵押權,其中如



附表四所示編號債務1 中之借款500 萬元、編號債務2 中之 借款500 萬元、編號債務3 中之借款1,008 萬40元等借款債 權均存在,至於如附表四所示編號債務3 中超過前開金額之 491 萬9,960 元借款債權部分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後 ,於105 年11月17日系爭土地經第二次拍賣,由被告以2,82 5 萬6,000 元之底價承受。此後被告竟又向原告提起損害賠 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提起系爭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並於98年5 月12日供擔保停止執行,致被告受有停止 執行期間延誤受償之損失,請求原告賠償自供擔保停止執行 之98年5 月12日起至收受系爭本案最高法院判決正本之102 年6 月13日止,合計1,494 日之停止執行期間,以停止執行 前1 日得獲取之債權金額3,433 萬1,196 元按週年利率5 % 計算利息,合計702 萬6,138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足見原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有據,況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金額中491 萬9,960 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益徵原告所 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具合理正當性 且屬必要。是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實際借款債權金額 不足2,500 萬元乙事,或因過失而不知亦無從免責,竟持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致原告為免受難以恢復之損害,遂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勝 訴金額亦多達491 萬9,960 元,被告另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遭駁回確定,可見原告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 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與被告貿然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對系爭土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 第395 條第2 項係程序法特別規定,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 對於供擔保人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 損害賠償義務,兼具實體法性質,為訴訟法規定之實體法上 特種請求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提供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民事訴 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定執行名義亦係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停止執行之執行名義,同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拍賣抵



押物裁定,且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主體同屬債務人,具有本質 上類似性,是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再本件原告聲請停止 執行所供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原告提存時起 ,加給依民法第203 條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此與 提存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以實收利息照付,兩者非完全相同 ,倘後者低於前者,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是原告於98 年5 月12日提存擔保金550 萬元存入國庫,於109 年9 月17 日聲請取回提存物獲准,迄至109 年9 月26日始領回557 萬 5,734 元(其中7 萬5,734 元為國庫所支付利息),則此間 原告不能使用期間長達11年4 月又7 日,原告計受有304 萬 4,951 元之損失〔計算式:550 萬元×5 %×(11+127/36 5 )-7 萬5,734 元=304 萬4,951 元〕,自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 5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4 萬4,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前開規定本質均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應自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時效,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借款債權不足2,500 萬元, 竟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致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則其於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可知悉是否受有不 法侵害及賠償義務人,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102 年5 月3 日判決確定,原告於該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於109 年11月3 日始具狀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越侵權 行為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再被告前係 提出抵押權存在證明文件而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持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均係依據法律規定 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行為,且被告確有借款2,500 萬 元予陳靜玉,此由陳靜玉生前未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 抗告,或對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且陳靜玉於另案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確有如附表四所示3 筆借款,並均有設 定抵押權,足見被告主張陳靜玉借款2,500 萬元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自屬實在。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法院認 就如附表四所示編號債務1 至3 中,確由被告交付2,008 萬 40元予陳靜玉,然就其餘491 萬9,960 元部分,因被告舉證



不足而未經採信,可知被告非全無舉證,然因係於80年間借 款,距原告於98年4 月27日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相隔18年之久,且借款以現金交付者,本即難以證明,實 務上借款交付亦未必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法院認定前開借 款債權不存在,係因其認事、採證之職權所為判斷,不能遽 以訴訟結果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藉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及強制執行以侵害原告權益。此外,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 2 項為特種請求權,立法者在停止執行部分未有相同規定, 此非立法漏洞,況立法者賦予債權人就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考量事件特性所設,自難謂債 權人有何不法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9 5 條第2 項係為預防假執行制度遭濫用,兩者本質並不相同 ,況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提供擔保主體為債權人,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提供擔保者為債務人,原告所陳容有 誤會,且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係就未確定之終局 判決聲請假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係執行債務人 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所陳兩者均屬無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云云,亦有誤會,故原告主張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此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闡明於執行債權人情形非屬立 法漏洞,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則於執行債務人時,基於同一 理由,當然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甚明。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實際上受有損害,其若係主張係受有損失利益之損害,亦應 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借款債權不足2,500 萬元,竟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則其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因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所生利息,蓋依原告聲明其請求損 害賠償範圍不包含擔保金550 萬元,自無加給利息作為實際 損害賠償金額可言,且原告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其勝訴部分為491 萬9,960 元,其卻以擔保金數額550 萬 元遽以計算損害賠償,難謂正當。是原告本件訴訟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陳靜玉之子女,嗣陳靜玉於96年6 月5 日過世 ,原告為其繼承人。另於80年間,陳靜玉先後以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系爭土地,分別設定3 筆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 保如附表四所示3 筆借款債權,嗣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被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再經原告於98年4 月27日對被告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供擔保以停止 執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審理,認如附表四所示編號 債務1 中之借款500 萬元、編號債務2 中之借款500 萬元、 編號債務3 中之借款1,008 萬40元等借款債權均存在,至如 附表四所示編號債務3 中超過前開金額之491 萬9,960 元借 款債權部分則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是就前 開不存在借款債權部分,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為強制執行等情。後系爭土地經第二次拍賣,於105 年11 月17日經被告以底價2,825 萬6,000 元承受。被告另向原告 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原告賠償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 年度繼字第726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拍字 第964 號、98年度聲字第492 號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828 號提 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所109 年度取字第941 號取回 提存物聲請書暨支票、收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88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判決網路列 印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1005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 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79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等件為證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59 號卷【下稱南投 地院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9 頁、第35頁、第37頁、第163 至165 頁、第51至65頁、第77 至88頁、第67至75頁、第89至95頁、第115 至139 頁、第97 至114 頁、第141 至1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不足2,500 萬 元,縱或因過失亦無從免責,竟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須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 止執行並供擔保金550 萬元,且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勝 訴部分多達491 萬9,960 元,可見原告因提起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因供擔 保金550 萬元以停止執行,致就將擔保金存入國庫起至取回 時止之期間,受有利息差額損失304 萬4,951 元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11萬2,000 元,尚結欠2 萬 8,975 元未還,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861 條 前段規定,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 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其依法行使 權利,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 院66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前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就系爭 土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不足2,500 萬元,竟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致原告 須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並供擔保,被告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持無實體確定力之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就其 借款債權是否成立?有無清償?本即應由法院經審理、調查 證據及兩造言詞辯論始得確認,尚難遽以因被告利用法定非 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以維其自身權益,即可率爾認定其係 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況前經原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審理、調查證 據後,認定陳靜玉確有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3 筆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被告已交付第1 、2 筆抵 押權所擔保借款各500 萬元及第3 筆抵押權所擔保借款中之 1,008 萬40元部分,亦即如附表四編號債務1 至3 所示借款 債權,其中合計2,008 萬40元之借款債權均存在,至超過前 開金額之491 萬9,960 元借款債權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88號、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100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均如前述,可知被告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勝訴金額高達2,008 萬40元,此與顯無理由而遭駁 回之情形顯然有別,縱使被告敗訴部分為491 萬9,960 元, 然此部分金額顯然較少,且屬法院認事、採證及本諸適用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自難逕認被告於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初,明知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借款債權不存在,亦即不能以訴訟之結果,遽認被告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甚明。此外,原告亦未進一步 說明被告係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生損害於原告,其既 未具體說明、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 同屬無據。從而,被告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原告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審理、調查證據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第1 、2 筆抵押權所擔保各500 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及第3 筆抵押權所擔保1,008 萬40元部分借款債權存在, 則依前開說明,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未全部消滅 ,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本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是被告依法行使權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屬正當權利 之行使,並非不法行為,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 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 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 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 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 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所執行者,即 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 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 ,以預防濫用假執行而保護被告之利益。此為訴訟法上規定 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有別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行 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 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 要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定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即當然負返還及 損害賠償義務之本質不同,故立法者未為停止執行之債權人 特設如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定之特種請求權,並非 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餘地;又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乃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原告非為該規定之請求 主體,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 5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可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就民事 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定情形,係就原告執尚未確定判決 據以為執行,嗣該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 不問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 行而保護被告之利益,此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 求權,有別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聲請系爭拍 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均係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已 如前述,難認具有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務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於例外符合侵權行為所定要件時,始 應對執行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 第2 項所定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告即 當然負返還及損害賠償義務之本質不同,則兩者本質既顯有 不同,立法者就停止執行並未為停止執行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特設如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所定之特種請求權,此乃 有意為之,顯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餘地。復依前開說 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僅限於被告為該 規定之請求主體,原告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益徵尚非以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即可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第2 項之規定。況身為執行債務人之情況出於多端, 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者外,尚可能基於保 全程序而為執行債務人,此時亦係以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 者為執行名義,然立法者亦未就此特設前開特種請求權,足 見尚非僅因屬執行債務人,且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 行名義,即具有比附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之 餘地,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反應係立 法者有意沉默自明。是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既難認存有法律 漏洞而可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 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 5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 萬4,95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至原告雖於110 年4 月 8 日聲請再開辯論,惟本件雖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然本院 並非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至原告另就被告其他各節抗 辯詳加回應,然細觀其內容,係就業已確定之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認定事項執陳詞再予爭執,且此部分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聲請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第一筆抵押權)
┌──┬──────┬──┬────┬───────┬─────┬─────────┐
│編號│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原告應有部分比│登記機關及│抵押權內容 │
│ │ │ │方公尺)│例 │收件文號 │ │
├──┼──────┼──┼────┼───────┼─────┼─────────┤
│ 1. │臺北市南港區│ 田 │ 36 │合計24分之12 │臺北市松山│陳靜玉於80年4月22 │
│ │中南段三小段│ │ │ │地政事務所│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 │227 之1 地號│ │ │ │80年南港字│抵押權500萬元,權 │
│ │ │ │ │ │第030910號│利人釋常禪,債務人│
│ │ │ │ │ │ │與義務人陳靜玉,存│
│ │ │ │ │ │ │續期間自80年4月22 │
│ │ │ │ │ │ │日起至81年4月21日 │
│ │ │ │ │ │ │止。於80年5月1日完│
│ │ │ │ │ │ │成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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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段248地號 │ 旱 │ 1676 │合計192 分之60│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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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段251地號 │ 林 │ 1698 │合計24分之12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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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段335 之1 │ 旱 │ 14 │合計24分之12 │同上 │同上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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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段335 之4 │ 旱 │ 15 │合計24分之12 │同上 │同上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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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段338地號 │ 建 │ 254 │合計192 分之84│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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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二筆抵押權)
┌──┬──────┬──┬────┬───────┬─────┬─────────┐
│編號│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原告應有部分比│登記機關及│抵押權內容 │
│ │ │ │方公尺)│例 │收件文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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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南港區│ 林 │ 4445 │合計192 分之60│臺北市松山│陳靜玉於80年7月1日│
│ │中南段三小段│ │ │ │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500萬元 │
│ │214地號 │ │ │ │80年南港字│,權利人釋常禪,債│
│ │ │ │ │ │第053270 │務人及義務人陳靜玉
│ │ │ │ │ │ │,存續期間自80年7 │
│ │ │ │ │ │ │月1日起至81年6月30│
│ │ │ │ │ │ │日止。於80年7月9日│
│ │ │ │ │ │ │完成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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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段217地號 │ 田 │ 1083 │合計192 分之84│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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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段227地號 │ 田 │ 104 │合計24分之12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三:(第三筆抵押權)
┌──┬──────┬──┬────┬───────┬─────┬─────────┐
│編號│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平│原告應有部分比│登記機關及│抵押權內容 │
│ │ │ │方公尺)│例 │收件文號 │ │
├──┼──────┼──┼────┼───────┼─────┼─────────┤
│ 1. │臺北市南港區│ 田 │ 231 │合計192 分之84│臺北市松山│陳靜玉於80年8月5日│
│ │中南段三小段│ │ │ │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1500萬元│
│ │215地號 │ │ │ │80年南港字│,權利人釋常禪,債│
│ │ │ │ │ │第063870號│務人與義務人陳靜玉
│ │ │ │ │ │ │,存續期間自80年8 │
│ │ │ │ │ │ │月5日起至81年8月4 │
│ │ │ │ │ │ │日止。於80年8月8日│
│ │ │ │ │ │ │完成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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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段234地號 │ 田 │ 23 │合計24分之12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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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段245地號 │ 田 │ 1389 │合計192 分之84│同上 │同上 │
├──┼──────┼──┼────┼───────┼─────┼─────────┤
│ 4. │同段247地號 │ 林 │ 132 │合計24分之12 │同上 │同上 │
├──┼──────┼──┼────┼───────┼─────┼─────────┤
│ 5. │同段250地號 │ 田 │ 818 │合計192 分之84│同上 │同上 │
├──┼──────┼──┼────┼───────┼─────┼─────────┤
│ 6. │同段257地號 │ 田 │ 999 │合計192 分之84│同上 │同上 │
├──┼──────┼──┼────┼───────┼─────┼─────────┤
│ 7. │同段258地號 │ 田 │ 81 │合計192 分之84│同上 │同上 │
├──┼──────┼──┼────┼───────┼─────┼─────────┤
│ 8. │同段259地號 │ 田 │ 656 │合計192 分之84│同上 │同上 │
├──┼──────┼──┼────┼───────┼─────┼─────────┤
│ 9. │同段335地號 │ 旱 │ 853 │合計24分之12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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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陳靜玉向被上訴人借款、設定抵押權情形 ┌──┬──────┬───────┬───────┬─────┬─────┐
│編號│借款日 │借款金額 │陳靜玉所有坐落│遲延利息 │違約金 │
│ │ │ │臺北市南港區中│ │ │
│ ├──────┼───────┤南段三小段之土│ │ │
│ │約定清償期 │設定抵押權金額│地為被上訴人設│ │ │
│ │ │ │定擔保地號 │ │ │
├──┼──────┼───────┼───────┼─────┼─────┤
│債務│80年4月22日 │500萬元 │227之1、248、2│ │自81年4月 │
│1 │ │ │51、335之1、33│ │22日起至清│
│ │ │ │5之2(嗣為政府│ │償日止,按│
│ ├──────┼───────┤徵收)、335之 │ │週年利率 │
│ │81年4月21日 │500萬元(本金 │4、338等7筆( │ │12%計算之│
│ │ │最高限額) │應有部分)。 │ │違約金。 │
│ │ │ │ │ │ │
├──┼──────┼───────┼───────┼─────┼─────┤
│債務│80年7月1日 │500萬元 │214、217、227 │自97年1月 │ │
│2 │ │ │等3筆(應有部 │17日起至清│ │
│ │ │ │分)。 │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5 │ │
│ │81年6月30日 │500萬元 │ │%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 │ │ │ │
├──┼──────┼───────┼───────┼─────┼─────┤
│債務│80年8月5日 │1,008萬40元 │215、234、245 │自97年1月 │ │




│3 │ │ │、247、250、 │17日起至清│ │
│ │ │ │257、258、259 │償日止,按│ │
│ ├──────┼───────┤、335等9筆(應│週年利率5 │ │
│ │81年8月4日 │1,500萬元 │有部分)。 │%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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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