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雷伯良
被 告 葉慶文
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繼開
被 告 駱瑞堯
呂茂元
李永恆
林宥佳
陳秀逸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2 萬5,849 元,上開裁 定已於110 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 及答詢表3 紙在卷足憑。依上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