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潘素文
吳佩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林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林保昌給付租 金(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被告林保昌已於起訴 前之110 年3 月4 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死亡後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 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