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程慧玲
訴訟代理人 孫效義
原 告 楊士鋒
訴訟代理人 李瑀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林黃媄順
尤簡阿蘭
黃渝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莊惠錦
被 告 張孟涵
蘇慶宏
侯宏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彤
被 告 王明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7,801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0,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