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袁勇馬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張睿紘律師
被 告 周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 萬3,993 元。核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萬6,000 元
,而系爭房屋面積133.63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11.33+陽
台22.3=133.63),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含土
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950 萬9,980 元(計算式:146,000 元×13
3.63㎡=19,509,980元),扣除該基地之土地價值889 萬4,314
元(計算式900.69㎡×110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58,000 元/ ㎡
×權利範圍1/16=8,894,3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 萬5,666 元(計算式:19,509,980元-
8, 894,314元=10,615,666元);至其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1 萬5,666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5,4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