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68號
PCDV,110,補,568,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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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尹倩儀 



複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許育銘 
      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且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許育銘應將附件1 之中英文版聲明書寄送至電子郵
件信箱submit .work@tica .org及purberri@yahoo .com ,並副
本寄送至電子信箱jdandelion716@hotmail . com 。(二)被告
許育銘應將附件2 所示之中英文版道歉啟事登載於「小森林豹貓
舍Forest Bengals Cattery」臉書頁面一年,並將貼文權限設為
公開。(三)被告許育銘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吳怡靜
應將民國109 年10月26日、12月1 日,110 年3 月10日,於臉書
帳號Janice Wu 所張貼如附件3 所示之貼文完全撤除。(五)被
吳怡靜應以其臉書帳號Janice Wu ,登載如附件4 所示中英文
版之道歉聲明一年,並將貼文權限設為公開。(六)被告吳怡靜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請求被告許育銘
履行原告給付港幣6,077 元之契約對價義務,按原告起訴當日即
110 年4 月9 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3.703 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3元(計算式:港幣6,077 元×匯
率3.703 元=22,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第二項及第四、五項,均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請求移除臉書貼文及刊登道歉啟事,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
原狀方法,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對被告2 人分別請求,
訴訟標的自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合計6,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六項部分
,請求被告許育銘吳怡靜應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共計20萬元
,則均屬請求金錢賠償,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從而,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0 元(計算式:1,000 元+6,000 元+
2,100 元=9,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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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