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64號
PCDV,110,補,564,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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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佳昌大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鎮江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板有蓮 
      郭信助 


      林王麗玉
      黃玉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郭英蘭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王尊賢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
  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
  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
  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
  ,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891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板有蓮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1 號、9 號、11號、11-1
  號9 樓房屋屋頂即屋頂平台上面積約453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而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房屋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253 元,有土地公告
  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8,
  068 元(計算式:106,253 元/ 平方公尺×453 平方公尺÷
  9 層樓=5,348,0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3,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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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