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19號
PCDV,110,補,519,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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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李雙進

      李正忠

      李新發
      楊基文

      陳振龍(原名:陳永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
之11、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聲
明分割共有物部分,請求判准就兩造間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系
爭土地前經不動產估價師估算價值新臺幣(下同)271,463,080
元,有陳銘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因原告應
有部分約為1000分之499 ,故原告聲明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35,460,077 元(計算式:271,463,080 元×499/1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李文成塗銷系爭土地上之
抵押權登記,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計1,450 萬元(計算
式:500 萬+800 萬+150 萬),顯低於供擔保之系爭土地之價
額,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額1,450 萬元為核算。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為149,960,077
元(計算式:135,460,077 +14,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76,76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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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