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築物救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518號
PCDV,110,補,518,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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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王慶璋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李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築物救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訴請確認其可取得之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94萬937 元,此即為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4萬937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萬8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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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