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王慶璋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李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築物救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訴請確認其可取得之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94萬937 元,此即為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4萬937 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萬8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