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2號
原 告 京銳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蓁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94,9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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