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盧德熙
盧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劭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提出「祭祀公業陳合和」之總
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復未於起訴狀陳明其所佔派
下權比例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
陳合和總財產清冊所載總財產之價額為基準,按原告之派下權比
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