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李心慈
被 告 林軒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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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帳號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線上帳號所有權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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