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程承恕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4 萬7,239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萬4,65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8 萬4,1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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