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謝隆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壕杰、陳媄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但書規定,擇其金額高者為據,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100 元,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1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