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韓玉萓
相 對 人 游堯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20,338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5015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150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108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8 年度再審字第6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惟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卷宗及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審 酌相對人聲請執行變價分割共有物,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變價拍賣上開共有物可得分配金 額計算之利息損失,該項損失之利息,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 標準。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1,169,600 元,有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為憑,則依相對 人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7 ,可獲得分配價額為2,401,560 元
(計算式:41,169,600元×7/120 =2,401,560 元)。又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需待本 院110 年度訴字第10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延緩債權人 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 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合 計為4 年4 個月。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無法變 價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可得分配金額之利息損失,約為520, 338 元(計算式:2,401,560 元×5 %×〈4 +4/12〉= 520,3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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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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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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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 中和區 │華新段│ │1232-0000 │ │ 126.0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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