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0年度,12號
PCDV,110,簡聲抗,12,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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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曾宏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榮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相對人明明有錢卻 不還錢,直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了,才又提告拖延,故意 脫產,系爭本票從民國105 年就簽訂,累計的金額也早超過 帳面的數字,是相對人違背諾言白紙黑紙不容賴帳,原裁 定准為停止執行,應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是以,僅須發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 如認為有必要,即得依聲請命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 於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前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8786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09 年 度板簡字第3278號審理在案,業經原裁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相對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再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是以,原審於核閱本案卷證後,以本院系爭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起訴至定讞所需花費之期間,計算 抗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可能損害,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3 項規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78,470 元,在



上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前揭執行事件執行之裁 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於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 酌之事項,自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抗告人以相對人違背諾 言,白紙黑紙不容債帳等,認相對人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尚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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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