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60號
PCDV,110,簡,60,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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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吳鍼  
訴訟代理人 吳寓弘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江宜靜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劉耀中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4,389 元,及自民國10 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0萬1,9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數次變更,最後於11 0 年3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1萬43 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0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5 頁、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60號卷《下稱簡字 卷》第17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7日晚上11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 與綠堤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原告正穿越綠堤街,被告行至路間閃 避不及而擦撞原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右第5 肋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增加如附表所 示共計21萬407 元之支出,此部分均不屬於強制險理賠範圍 ,乃原告尚未獲得賠償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仍然持續接受復健中,第5 肋骨復原期間,呼吸、咳嗽 、噴嚏等都會讓原告劇痛難忍,且原告因腦震盪仍遺有頭痛 、頭暈、失眠之後遺症,復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為了 往返醫院診療,時常忍受住家6 樓沒有電梯,需要由親人攙 扶上下樓梯之痛苦,兼之,原告年邁患部復原力差,右腿將 留下永久性大面積傷疤影響外觀,常因氣候變化而有風濕痠 痛,雖有接受復建,右腿肌肉支撐力不足,無法長距離行走 、久站、蹲,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 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37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 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 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至於原告主張事故地已預設為行人穿越道,但於標示號誌 完成設置之前,行人穿越道路應遵循行為時之標線號誌,原 告仍為肇事主因,應自行承擔70% 肇責。至於原告請求賠償 項目中關於尿壺、藥布、尿布及營養品、濕紙巾、便盆、藥 局、藥品、醫療用品、民間救護車費等費用,均不爭執。然 洗頭費、影印費非屬必要支出項目;骨科輪椅未有相關醫療 支出單據;必要之看護期間應為1 個月,看護費用應以外籍 看護費用一個月2 萬5,000 元計算,並扣除強制險已給付原 告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27日晚間11時4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綠堤街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 有行人即原告正穿越綠堤街,被告行至路間閃避不及擦撞原 告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 第5 肋骨骨折、腦震盪之系爭傷害。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827 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109 年度板 司調字第290 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3 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綠堤街口時,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適時有行人即原告正穿越綠堤街,被告行至路間閃避不 及而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海路綠堤街口路口監視器截取影 像、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檢署10 9 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字卷》第16頁、第 20至28頁、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 上述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 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 其於系爭車禍中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認定如前,依上述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仍應就其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確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生活



支出或損害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增加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 14、16、18至20所示之尿壺、藥布、尿布及營養品、濕紙巾 、便盆、藥局、藥品、醫療用品、民間救護車費等項目,共 計1 萬42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 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交簡附民卷第32至33頁、第35頁、第 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8頁、第50頁、第52至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訴字 卷第110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影印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影 印費用共計100 元等情。然原告僅說明上開支出係影印求償 單據,並未具體說明影印之內容,且未提出支付該費用之相 關單據佐證,被告既否認該費用,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影 印費100 元,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3 個月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全日 照顧,增加3 個月看護費共計19萬8,000 元等情,並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9頁)。經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4 月28日急診入住亞東紀念醫院, 當日及108 年5 月3 日接受清創縫合手術,同年月10日接受 植皮手術,同年月18日出院,同年月21日門診複查、同年月 28日創傷科門診複查,同年6 月4 日及7 月2 日及8 月6 日 門診複查,需使用石膏。108 年8 月6 日門診複查時,無法 自行走,需用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具,24小時專人照顧3 個月 等情,固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交簡附民卷 29頁)。然本院依職權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 人看護之情形時,亞東紀念醫院於110 年2 月4 日函覆(下 稱第1 次函文):依醫理判斷,因考慮骨折及植皮手術後需 臥床一週,建議受傷後宜休養復健4 至6 個月並建議全日看 護約1 個月等語。經本院再度以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函詢 亞東紀念醫院二者內容之差異時,亞東醫院於110 年3 月15 日函文(下稱第2 次函文):原告脛腓骨骨折傷勢完全癒合 約需3 個月,一般情況傷後1 個月移除石膏固定後有機會生 活自理,然原告恢復較慢,加上曾接受植皮手術,為跌倒高 風險族群,因此判斷需3 個月休養照護為合理等語,有亞東 紀念醫院二份函文附卷可考(訴字卷第175 頁、第487 至48



8 頁)。茲考量原告為42年次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已66歲, 體力復原能力較弱,雖於傷後一個月移除石膏,身體不受限 制,常理應可自行活動,然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至亞東醫 院回診門診複查時仍無法自行行走,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等 輔具,顯見原告仍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於傷害1 個月內因傷勢及石膏固定不宜自行行動,需專人全日照顧, 傷後2 個月至3 個月,雖已移除石膏,行動雖未受限制,然 因實際恢復狀況較慢,仍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且為跌倒高風族群,宜由專人半日照顧。另參以亞東紀念醫院仲介照顧 服務員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 元,半日看護為1,300 元 ,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 核算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增加看護費為14萬4,000 元(2,200 ×30+1,300 ×60=144,000 )。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 國泰世華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理賠看護費3 萬6,000 元(訴 字卷第121 頁),且原告亦同意扣除已領取之看護費用理賠 金額(訴字卷第472 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 護費為10萬8,000 元(計算式:144,000 -36,000=108,00 0 )。
⒋洗頭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無法自行洗頭,故委請專 人協助,支付如附表編號4 、9 、10、13、14所示共計1,53 0 元洗頭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交簡 附民卷第37頁、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惟查,原告提 出支付洗頭費用單據之期間為108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28日 。而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起1 個月內,因生活無法自理,由 專人全日看護,2 個月至3 個月期間,專人半日看護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28日 ,雖有行動不變無法自行洗頭,然可由所聘雇照顧之專業人 士協助完成頭髮之清洗,難認原告另有支付洗頭費用之必要 。因此,原告請求此被告賠償洗頭費用1,530 元,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骨科輪椅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增加骨科輪椅費用350 元等語。經查 ,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即108 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 17日間向骨科租借輪椅,支付租金350 元等情,有亞東紀念 醫院函文附卷可考(訴字卷第487 頁)。經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部位,確有行動不便需借助輪椅行動之必要,是上開費用 屬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無誤。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骨科輪椅租借費用3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右第5 肋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並進行清創縫合手術,後續又進行植皮手術治療,且手 術後因生活無法自理,尚須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半日照顧 2 個月,原告對此身體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感極大 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又原 告未曾就學,之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目前幫人照顧小 孩,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一般上班 族,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情,已據雙方陳報在卷(訴字卷第 473 頁、簡字卷第18頁);雙方108 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 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承受身體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相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損失共 計26萬8,777 元(計算式:10,427+108,000 +350 +150, 000 =268,777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 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 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穿越新海路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



道之一百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系爭 車禍發生當時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 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新北地檢署 偵字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經由離系爭車禍事故地點僅16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 (即新海路與綠堤街另側交接路口)穿越新海路,逕自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新海路穿越馬路,致遭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被告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現 場監視器截取影像照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4頁、第31至35 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之過失,而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意見書會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意見相符(調卷第43頁、第45 頁、訴字卷第169 至170 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通過系爭 路口時,有超速之嫌,且系爭車禍發生路口,僅左側新海路 及上方綠堤街劃有行人穿越道,而原告住家位於右下方,該 路口之右側及下方均無劃設行人穿越道,原告無論從任一方 返家,最終均無行人穿越道可供通行連接原告住家處,故應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穿越系 爭路口並無過失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時 超過50公里限速之具體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另查,原告穿越道路處,除左側16公尺處劃有行人穿 越道可供行人穿越道路,右側105 公尺長江路口處亦劃設行 人穿越道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110 年度簡字 第60號卷第11頁)。基上,原告並非無法利用行人穿越道穿 越新海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自 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未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新海路,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過失程 度應為相當,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應負擔50% 之過失 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26萬8,777 元 按其過失比例酌減50%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萬4,389 元(計算式:268,777 ×50% =134,3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8 日起(送達證書 詳交簡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萬4,389 元,及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准予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而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 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序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就敗訴部 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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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