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411號
PCDV,110,監宣,411,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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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謝如貞 

      謝培基 
      謝次貞 

      謝穎標 

      謝穎慧 

相 對 人 謝凌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凌峯之 不動產,惟相對人之戶籍址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具狀陳明相 對人現住地址在「臺中醫院附設長照中心A 棟608-2 號」, 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 告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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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