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65號
PCDV,110,監宣,265,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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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李聰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 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97年度臺 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甲○○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弄0 號5 樓,惟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自109 年8 月初住進 高雄廣聖醫院護理之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迄今仍住在該處,之後有預計會搬到臺南等語,有本院家 事庭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稽,承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 ,該戶籍址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實際 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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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