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張瓊
相 對 人 馥品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顯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5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開立之支票與本票為同一債務,開 立本票時,相對人有說會歸還支票,結果沒有還我,相對人 已依支票查封我的房子了,即不應該再准為本票裁定,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卷附本票 影本可稽,是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已執同一債權之支票為強制執行, 不應再准為本票裁定等語,但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為強制執行之支票與本票債權同 一之情節屬實,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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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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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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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7 月8 日│ 30,000元 │109 年12月20日│109 年12月20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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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7 月8 日│ 30,000元 │110 年1 月20日│110 年1 月20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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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7 月8 日│ 30,000元 │110 年2 月20日│110 年2 月20日│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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