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3號
PCDV,110,抗,13,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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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相 對 人 李曜暄 

      黃雁  
      李瑞中 
      李蔣佩珍
      李曜昌 
      李菁平 

      溫國樑 
      張莉苓 
      溫金昌 
      陳雅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
10日本院所為109 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林渭宏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及一百零八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文件及紀錄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外別無其他 限制,且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增訂「檢附理由、事證及 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非新增限制而論,已可 徵原裁定並未實質審查「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於必要範圍內」等事項,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與 立法目的,及民國94年間修正增訂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原裁定將「必要性」之審查降低門檻至 「形式上關聯性」、「可能性」之審查,於法自屬有違。再 者,第三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前 代表人李光輝固因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李光輝遭起訴之事實係介於101 年10月2 日至103



年5 月12日間,而抗告人與光輝公司於107 年10月15日,方 始簽訂細胞治療技術授權與合作之合約契約書,且係於107 年11月12日方始向衛福部食藥署(下稱食藥署)申請NK2018 -1人體臨床試驗審查,其中發生時間實差距甚遠,不論從形 式上觀察或實質上觀察皆無關係,亦顯難認有原裁定所稱形 式上關聯性。另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光輝公司公示資料,其 上監察人為李光耀,並非李光輝,原審遽認抗告人公司107 年度之虧損及附表編號1 之交易間有所謂「形式上有關聯性 」存在,亦有背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實務上為交易之 二公司間有重複董事存在之情形實屬極為常見,若依循公司 法第223 條等規範進行法律行為,即不能認有違反雙方代理 之規範。況原裁定所稱重複之董事乃是於107 年10月27日方 始就任成為光輝公司董事,而抗告人與光輝公司乃係於107 年10月15日簽訂細胞治療技術授權與合作之合約契約書,於 此並無雙方代理之情事;且因抗告人二名董事或董事代表人 於107 年10月27日就任成為光輝公司董事,抗告人公司亦將 與光輝公司之交易列為關係人交易,而載明於107 年、108 年財務報告,並經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馮敏娟、吳漢期會 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相對人未曾審視 該等已公開之財務業務資訊,主觀臆測有私相授受的可能, 難謂有必要性,原裁定逕以交易對象有實質上雙方代理之可 能性存在為由,准許被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實於法未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相對人就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檢查附表編號2 、3 項目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 以上開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照上開條文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記 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 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 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



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 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 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 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說 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 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 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 ,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是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設定持股期間及比例之要件,皆在限制股東動輒 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符合法定要件之股東對於 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5,883,009股,相對人均為抗 告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合計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 網頁列印資料、109 年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21至41頁),是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 認定。
㈢相對人於原審固主張:抗告人自106 年起即開始虧損,且10 7 年間虧損日益擴大;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王伯綸個人帳戶經常有相對人及相關企業匯入之款 項,王伯綸個人帳戶非僅係王伯綸個人私用之帳戶,顯見抗 告人帳戶與王伯綸個人帳戶可能混淆不清,非選派檢查人予 以檢查,顯難以釐清;又關於附表編號1 項目,抗告人為跨 足細胞療法領域,已投入大量資金,卻未見成效,幾乎付諸 流水,研發資金流向應有檢查必要;又光輝公司之董事長詹 易真、董事王伯綸分別身兼抗告人之董事及董事長,難謂無 利用身居要職而私相授受之可能;再者,光輝公司前代表人 李光輝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偵續字第37號提起公訴,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光輝是否足以承擔相 對人委託完成細胞療法之相關研發工作,實有可疑,抗告人 貿然投入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之研發費用予光輝公司 ,此資金運用自有檢查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並未說明 渠等取得抗告人公司股份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是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即有 未明,即相對人就抗告人107 、108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以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文件及紀錄部分,有無檢 查權,已有疑問。縱認相對人有檢查權,且觀諸相對人提出 之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理由固記載: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伯綸個人帳戶經常有相對人及相關企業 匯入之款項,王伯綸個人帳戶非僅係王伯綸個人私用之帳戶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然該判決係以王伯綸於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23日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及抗告人之關係企業關係為其論證依據,而王伯綸縱於 103 年4 月23日前,有與抗告人混用金融存款帳戶情事,然 仍不得僅以該判決逕稱王伯綸現今仍有上開情形;又依相對 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77 至180 頁),並不 足認抗告人與光輝公司間之董事於何時有重複之情,且公司 間之董事有重複情形,實為公司治理上所常見,並非當然表 示該董事於執行職務上有何不法或不利益特定公司之行為; 又李光輝是否足以勝任細胞療法之相關研發工作,僅屬相對 人主觀臆測,且相對人主張李光輝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細譯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偵續字第37號起訴書(見 原審卷第181 至184 頁),李光輝被訴犯罪事實為101 年間 ,將以未背書之光輝公司股票混充交易標的致他人陷於錯誤 ,而取得票面金額5,040 萬元之本票,復於101 年12月31日 至102 年9 月12日間之某日,聲請該本票強制執行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情,然抗告人係於107 年11月12日,向食藥 署申請NK2018-1人體臨床試驗審查,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 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1 頁),亦難認二者有何 關聯;又抗告人及其子公司108 年及107 年12月31日之合併 資產負債表、暨108 年及107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合併 綜合損益表、合併權益變動表、合併現金流量表與合併財務 報表附註(包含重大會計政策彙總),以及抗告人108 年10 7 年12月31日之個體資產負債表、暨108 年及107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個體綜合損益表、個體權益變動表、個體現 金流量表,與個體財務報表附註(包含重大會計政策彙總) 等件,均經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8 年度部分,依 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 年3 月23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1269號函,及中華民國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於107 年度部分,依照會計師 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 核工作,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乙節,有109 年4 月 1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相對人未能檢附抗告人之業務 或財務有「異常」,或抗告人有未盡資訊公開責任之相關事 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 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 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相對人所為 聲請與法不符,應認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檢附其就抗告人107 、108 年度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文件及紀錄 部分有檢查權之事證;且渠等亦未能檢附抗告人之業務或財 務有「異常」,或抗告人有未盡資訊公開責任之相關事證, 均與法不符,原審法院選派林渭宏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檢查抗告人107 年度及108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以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文件及紀錄,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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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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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抗告人與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就新藥「異體自然殺手細胞,代號│
│ │NK2018-1」簽訂技術授權契約之相關會議紀錄、決議紀錄、契約文件及│
│ │資金運用情形。 │
├──┼───────────────────────────────┤
│ 2 │抗告人處理王富銘涉嫌假交易乙事及王富銘協助馬來西亞萬源公司處理│
│ │債務之相關紀錄(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463 號之訴│
│ │訟文書) │
├──┼───────────────────────────────┤
│ 3 │抗告人出賣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及與本買賣│




│ │有關之投資評估、獨立專家意見書等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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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