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59號
PCDV,110,婚,59,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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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范嘉玲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游進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結婚。原告前向法院聲 請調解兩造離婚,相對人在調解程序堅持不肯離婚,經本院 於109年7月10日核發109家調字第658號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兩造迄今仍分居且完全未聯絡,毫無彌合之可能。況且, 被告誣指原告於109年4月間在被告租屋處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竊取民生物品,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 分(109年度偵字第21565號),足見兩造恩斷義絕,婚姻發 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家調字第658號 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215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有兩造的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范嘉怡到庭證稱:「兩 造從109年分居到現在,因被告會打原告,有聽過兩造吵架 的錄音,兩造的感情非常不好,但我沒有去過兩造住處,我 不知道被告是否有住在板橋,兩造從109年8月以後就沒有聯 絡了。兩造因為溝通不良,跟金錢糾紛有關才吵架,被告有 告原告竊盜罪,被告也沒有來找原告。」等語。



因被告戶籍設在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住居所不明,本 院送達開庭通知書至被告的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併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 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提告原告於109年4月間至被告租屋處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竊取民生物品,經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不信任原告,被告此後亦拒絕與 原告連絡,兩造分居迄今已約九個月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 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 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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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