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永祥
代 理 人 詹順發律師
關 係 人 邱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明嬌地政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為失蹤人李 子(女、昭和19年6月19日生,最後設籍址: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三百六番地)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李 子均為李文龍之 子女,亦均為曾祖父李德聖、祖父李欉之繼承人,茲為辦理 李德聖、李欉名下不動產之繼承事宜,惟失蹤人查無光復後 設籍之戶籍資料及載有死亡記事之除戶謄本,陷於生死不明 狀態,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 人,茲為訴訟進行,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 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受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調閱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堪信為 真實。復無失蹤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 健保資料、入出境等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亦無資料證明 其已死亡,堪認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之關係人邱明嬌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財 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邱明嬌地政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 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 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邱明嬌地政士為本件財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