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92號
PCDV,110,司聲,92,202104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志偉 

相 對 人 李宜鵑即李雅慈即李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五七號、一○四年度司裁全聲字第一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二○○七號保證書,准以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有價證券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以現金新臺幣50萬元 或同面額之有價證券代之,核與本院因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757號、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 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價值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