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吳月珠
相 對 人 施錫勳
相 對 人 洪美欣
相 對 人 林淳綢
相 對 人 賴雲茹
相 對 人 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冠年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月珠、施錫勳、洪美欣、林淳綢、賴雲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4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月珠、施錫勳、洪美欣、林淳綢、賴雲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吳月珠、施錫勳、洪美欣、林淳綢、賴雲茹對聲請人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吳月珠、施錫勳、洪美 欣、林淳綢、賴雲茹負擔2分之1。相對人吳月珠、施錫勳、 洪美欣、林淳綢、賴雲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2218號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 人吳月珠、施錫勳、洪美欣、林淳綢、賴雲茹負擔。而相對
人大福地公廈管理委員會於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更一字第65 號判決中追加原告之聲請業經裁定駁回確定,故其非該判決 之當事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吳月珠、施錫勳、洪美欣、林淳 綢、賴雲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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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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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34,936元 │由原告即相對人吳月珠、施錫│
│ │ │勳、洪美欣、林淳綢、賴雲茹│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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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02,404元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月珠、施│
│ │ │錫勳、洪美欣、林淳綢、賴雲│
│ │ │茹預納,並由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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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202,404元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納,發回│
│ │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
│ │ │月珠、施錫勳、洪美欣、林淳│
│ │ │綢、賴雲茹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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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本院104年度調訴第1號判決宣告本院104年板調字第59號調 │
│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部分無效,訴訟費用由 │
│ 聲請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吳月珠、施錫勳、洪美欣、林淳│
│ 綢、賴雲茹負擔2分之1,聲請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故已│
│ 先行確定,惟第一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並無聲請人得│
│ 向相對人請求之部分。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三審裁判費202,404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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