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49號
PCDV,110,司聲,249,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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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婉甄 
相 對 人 法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啟超 
○           0號
相 對 人 高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法如企業有限公司高啟超高婉瑜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萬9,72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637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法如 企業有限公司、高啟超高婉瑜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8萬9,728 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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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