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甲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相 對 人 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蘇水億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 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蘇水億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扶助人蘇水億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蘇水億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 負擔其為受扶助人蘇水億支出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0 00元,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 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是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50元(計算
式:15,000×23÷100=3,4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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