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徐年金
相 對 人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
伍必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6),准予變換為一○九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9年度甲類第1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 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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