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26號
PCDV,110,司聲,126,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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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何岳霖即何駿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岳霖即何駿杰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 10702016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 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44號假扣押裁定及系 爭保證書,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查,聲請人之聲請狀載 明代理人為吳明澤律師,且僅有代理人之簽章,惟未提出與 吳明澤律師之合法委任狀,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發函通 知聲請人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110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 未合,退萬步言,縱聲請人提出與吳明澤律師之合法委任狀



,然本件聲請人於109年7月28日定20日內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 而予退回,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聲請人 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 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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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