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01號
PCDV,110,司聲,101,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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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陶鳳弟 


相 對 人 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6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 文。次按,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 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前開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應係指假扣押或假處分 執行程序之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20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 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事實,業據審閱屬實,又 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02號假處分裁定,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為一定行為,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聲請本院 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2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而該假處分 之本案訴訟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2日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3071號判決確定,是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 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通知函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3月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225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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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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