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張展維
法定代理人 張富翔
周筱珮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有所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水文之孫,為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死亡,今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16日 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相關 案件之110年度司繼字第606號拋棄繼承案卷,聲請人前已於 110 年2月24日向本院合法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7日准予備查在案,依上開規定,其拋棄繼承之效力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已發生,是聲請人重覆聲請拋棄繼承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