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黃聯發
黃呂玉枝
黃月娥
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新北院賢家泰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二0六號准予備查函關於黃聯發、黃呂玉枝、黃月娥、黃月琴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黃溢宏之父母及兄弟姊 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前已於110年1月 18日與被繼承人配偶、子女鄧氏琛、黃富暄併同聲明拋棄繼 承,除黃富暄經裁定駁回後現經抗告審理中外,其餘經准予 備查在案。足徵本件第一順序繼承人黃富暄是否拋棄繼承尚 處不確定狀態下,尚不發生聲請人等即第二、三順位應否繼 承及拋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黃溢宏之父母及兄弟姊妹,前與 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鄧氏琛、黃富暄併同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閱無訛。惟查,該時被繼承人黃溢宏 之女黃富暄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裁定駁回尚未確定,故 繼承人有親等在前之繼承人黃富暄未拋棄繼承時,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原准予備查有關黃聯發、黃呂 玉枝、黃月娥、黃月琴准予備查部分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